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落地后,地方政策也陆续出台。各省份都已印发了地方实施细则或相关配套文件。本文着重比较了各省份实施意见中涉及教师待遇、学生权益、金融政策、招生政策、收费政策五个方面的政策差异。
五、教师待遇与学生权益
(一)教师待遇
新《民促法》中涉及教师权益的内容主要为,依法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及其他权益,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鼓励学校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此外,教师在职务聘任、表彰奖励、业务培训、社会活动、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享有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权利。在2002年《民促法》的基础上仅增加了“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而在《若干意见》中,对教师权益和待遇部分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1.完善社保机制、人事制度等。具体内容包括:(1)完善个人、学校、政府分担的社会保障机制;(2)鼓励学校建立补充养老保险;(3)民办学校应为教职工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4)落实跨统筹社保转移接续;(5)完善户籍迁移政策;(6)建立教师人事代理与交流制度。
2.保障公、民办教师同等权利。具体内容包括:(1)在职务评聘、评优表彰、培养培训、资格认定等方面与公办教师相同;(2)来自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师享受公办学校教师的同等的人才引进政策。
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主要体现在:(1)要求纳入当地教师队伍建设整体规划;(2)加大对民办学校教师的培训力度;(3)在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教师培训;(4)提高民办学校教师的工资与福利。
绝大多数省份的规定中都遵循了中央的文件精神,差异化的内容有如下方面。
1.增加了改善教师社保待遇的相关内容。在完善个人、学校、政府分担的社会保障机制的基础上,增加了设立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和其他形式的养老保险等内容,包括上海、浙江、重庆、辽宁、四川、山西、甘肃、宁夏、重庆和青海等地都有相关规定。其中,青海还鼓励教职工缴纳个人储蓄型养老保险,上海则将“试点对距退休时间较短的专职教师加速年金积累”,并且对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将年金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作为拨付民办教育专项资金的重要因素之一。浙江还提出了为教师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值得注意的是,江苏和山西增加了地方财政可为教师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内容,而辽宁和宁夏分别增加了地方财政可对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建立企业年金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贴的相关规定。
2.确立教师收入的增长机制。增加相关条款的省份较少,仅5个。主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规范:一是关注收入的直接变化,湖北提出了“民办学校教师基本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教师,并保持同步增长”。上海和山西则鼓励建立与办学效益动态调整相应的教师收入机制。在此基础上,黑龙江还提出要“逐步实行民办学校教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制度”。二是提高人员经费在学校支出中的比例,如山东和上海。三是教师工资体现岗位绩效,例如上海提出“探索建立民办学校教师从教奖励制度”,四川提出建立体现岗位绩效、且合乎教师职业特点的工资调整制度和激励约束机制。
3.完善教师培训制度。一是将民办教师纳入与公办教师同样的培训计划,例如贵州、广东、海南、重庆、湖北、青海等地都有类似规定。二是对教师培训经费的保障。广东提出了各民办学校需要对教师培训在“经费和时间上予以保障”,湖北的规定是“民办学校用于培训教师和校长的经费,参照公办学校标准提取”,浙江的规定较为笼统,为“足额提取教师培训经费”,重庆则提出教师培训费用的占比不得低于教职工工资总额的2.5%。而青海规定了教师培训经费的分担机制,即学校承担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的培训费用,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教师培训费用由各级财政和学校分担。三是从体制机制上加强对教师培训的保障。四川提出要“落实5年一周期的教师全员培训制度”,重庆则将引导民办学校形成“分层分级的校本研修机制”,而上海最为特别,通过上海师资培训中心、民办高校教师专业发展中心等第三方教师专业培训机构,来促进教师专业发展。黑龙江提出了可依托省内教师社会实践研修基地、教学改革试验基地等,以支持民办学校教师专业发展、提高教研水平。
4.在教师的住房问题上,除了中央文件中要求的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外,部分地区的政策中对此还有延伸,但非常有限。例如,重庆规定民办学校教师在住房方面享受与公办教师同等的政策;贵州强调通过人才引进的教师享受当地的住房安置补助政策;山西则提出民办学校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5.增加与公办教师同等权利的范围。根据表5,各省份在中央文件基础上增加的与公办教师平等权利的条款包括法律地位、教师培养、退休制度、同等待遇等,其中广东在此方面的扶持力度较大。
表5 省级文件在《实施意见》基础上增加的与公办教师同等权益的相关内容
法律地位 |
同等待遇/基本工资标准 |
户籍迁移、住房、子女就学 |
退休制度 |
科研立项 |
培训/专项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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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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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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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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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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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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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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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 |
√ |
(二)学生权益
《民促法》中涉及学生相关权益的有:国家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学生在就业、升学、社会优待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2016年的法律修订中对此两条并未有调整。在《若干意见》中,涉及民办学校学生权益的主要内容包括:(1)同等的奖助学金、助学贷款;(2)民办学校应提取5%的学费收入,用于资助或者奖励;(3)地方引导和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向学校设立奖助学金;(4)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奖评优、医疗保险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权利。
在已出台的地方政策中,绝大部分省份直接采用了《实施条例》中的4点规定,相较于中央文件并无太大的突破,略有调整的地方体现在:(1)在学生奖助学金、助学贷款等方面,部分地区增加了地方资助政策并细化了资助内容。例如西藏增加了“三包补助”,重庆增加了“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贫困生学费减免”和“生活补助”等,云南和山西则增加了“伙食价格补贴”和“学费减免”等。(2)扩大了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权利的范围。湖北增加了民办学校学生的考试、转学、创业、交通优惠、档案管理、户籍迁移、公务员招考等方面的内容,贵州在湖北的基础上还增加了“民办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效力”。
六、金融政策
虽然在新《民促法》中无专门涉及金融政策的相关条款,但是在《若干意见》中提出了要“创新教育投融资机制”,以多渠道方式吸引社会资金。具体的支持手段包括: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探索办理知识产权质押、未来经营收入的贷款业务,提供信托、贷款、融资租赁等服务。
各省份为支持民办学校发展,提出了多样化的金融政策,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通过降息贴息降低贷款成本。重庆针对非营利学校提出了其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政府贴息等政策,也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给予贷款利息优惠。湖北则提出了可以建立低息贷款政策,甚至对于办学较好的学校可提供贴息贷款。
2.明确固定资产抵押的范围。在山西、江西和天津,可以用“将非教学设施”进行抵押融资,浙江则在非教学不动产之前使用了“民办学校功能清晰、产权独立”的定语,但这三个地方文件中都没有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针对营利性学校,上海、山东、湖北、广西、海南都允许可以将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其中广西和海南也允许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教育设施之外的“附属产业”进行抵押融资。在《担保法》中已经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的财产不能抵押,各省提到的营利性学校有偿获得的土地、设施以及非营利学校的“附属产业”等均不属于此列,也即地方政府实际上并无规定抵押品范围的权限。
3.在民办学校可质押的范围上并无太多突破。例如,在《实施意见》所列的“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的基础上,上海增加了“应收账款”,天津增加了“商标权”,浙江细化了经营收入的内容为“学费”和“住宿费”。
4.引入融资担保机制。例如,天津和湖北鼓励依托融资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辽宁和天津还提出民办学校可以办理担保中心信用担保。
5.鼓励营利性学校股权融资。湖北、广东、广西、重庆、海南和安徽等地允许和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股权融资。
6.拓宽营利性学校的债券融资渠道。除了股权融资外,四川、安徽、广西和海南等地还提出可以通过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发行专项债、企业债等金融工具筹集资金,其中广西和海南还鼓励上市融资。浙江提出了可以开发资产证券化、项目收益债、教育公益信托、融资租赁等金融产品,却并未明确是营利性学校。
7.拓宽非营利性学校的融资渠道。四川、黑龙江等地鼓励社会力量对非营利学校设立基金,重庆的相关规定较为详细,即鼓励设立教育基金会并引入公益信托机制,利用捐赠资金、慈善财产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或交由具有办学能力和管理能力的教育基金会举办非营利学校。此外,文件还强调了要保障教育基金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同时强调了其收益全部用于非营利民办学校发展。湖北虽然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并未区分学校性质。
8.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重庆、安徽和云南都提出了支持民间资本通过BT(建设—移交)、BOT(建设—经营—移交)等PPP模式参与民办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但均没有明确政府所承担的具体角色和采用的运作模式。
9.鼓励教职工参与办学。黑龙江提出“允许学校管理者、教职工以资本、知识、技术、管理、专利等方式出资,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形成举办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
此外,河南、山西和甘肃直接使用了中央文件中的条款,而北京和江苏在地方文件中并没有规定金融政策的条款。
七、招生政策[1]
《若干意见》中关于招生政策涉及三个方面:一是教学、声誉和就业都较好的民办高职,可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与招生范围;二是各地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三是中等以下层次的民办学校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在此基础上,地方文件的调整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和促进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招生权。一是针对民办高等学校,江苏增加了“高校招生计划增量部分应向办学条件好、管理规范的民办高校倾斜”,以满足民办高校的招生需求。上海则针对民办高职的招生,提出了要“进一步优化招生计划分配模式、探索创新招生选拔机制、改进录取方式”。湖北同意民办高校“自主确定年度分专业招生计划和跨省招生计划”,进一步释放了民办高校招生权。吉林直接将《若干意见》中“民办高等职业学校”扩展为“民办高校”。而青海的力度最大,提出了“使单考单招逐步成为招生主渠道”。二是在基础教育方面,云南特别提及了省内跨区域招生的政策实践和探索。三是增加了对开展职业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招生规定。山西和甘肃增加了涉及职业技能或文化教育培训的民办学校,可自主确定招生计划并自主招生。
2.对民办学校违规招生的规范。广西和甘肃针对超计划招生等违规民办学校的惩罚手段为“调减招生计划,直至暂停招生”;浙江一方面禁止“招生、掐尖式招生、违反规定变相考试选拔等”,一方面要求民办中小学教师总数中有超过20%为公办编制的民办学校,不得跨区域招生。黑龙江提出了“加大打击非法办学和非法招生力度”,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明确部门职责,加强监管力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若干意见》出台后,中央先后出台了若干项政策以及《实施条例》的《征求意见稿》和《送审稿》,对于民办学校的管制明显趋严。原《民促法》中虽然没有直接对民办学校的招生自主权进行规定,但却明确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在原《实施条例》中进一步明确了“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同时,要求地方行政部门不得滥收费用,不得实行地区封锁,应为在本地招生的外地民办学校提供平等待遇。在《征求意见稿》中,已经开始在原《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增加对实施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招生权的限制,其可以在“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内”确定招生标准、方式和方案,但是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具体办法,“允许民办学校适当扩大招生范围”。而到了《送审稿》中,增加了“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的限制,并且提出了义务教育阶段的民办学校应“主要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有寄宿条件的可以跨区域招生”,同时还要求“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入学考试”。这同时也表明,送审稿放开了“其他阶段民办学校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招生”的限制。然而,2019年6月23日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强调民办义务教育学校“招生纳入审批地统一管理,与公办学校同步招生;对报名人数超过招生计划的,实行电脑随机录取。”而高中阶段学校则实施“落实优质普通高中招生指标分配到初中政策,公办民办普通高中按审批机关统一批准的招生计划、范围、标准和方式同步招生。”这项政策被称为“公民同招,民办摇号”,将极大地改变原本已形成的公民办教育生态。
八、收费政策[2]
针对收费政策,新《民促法》的规定为民办学校收费根据市场需求、办学成本等确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决定收费标准。在《若干意见》中进一步提出要规范民办学校收费、加强监管,而针对不同类型的民办学校,提出非营利性学校“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授权给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对营利性学校的表达与新《民促法》中基本一致。
表6总结了各省份实施条例中对民办学校收费问题的规定。总体而言,各省份根据民办学校的类型(营利性/非营利性)和办学层次,划分了三种不同的收费模式,即:(1)市场调节价;(2)限价/指导价/审批制;(3)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和较大的政策执行空间。各地在这个基础上还增加了若干不同的限制性条款。
1.针对营利性学校,绝大多数省份都沿用了中央的表述,即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也有少数省份缩小了实行范围,例如山西的规定中,虽然非学历教育(包括营利和非营利)都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是学历教育则需要“选择部分学校、部分学段进行市场化改革试点”。山东则规定了“除指导价以外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是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
2.对非营利性学校的收费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也可以使用市场调节价,但具体的限定规则存在差异。第二类是采取过渡的价格调节价机制。例如天津、山西、江苏、安徽、广西、河南和甘肃等地采取了“逐步放开”或先“试点”的策略。第一类可以进一步划分为三种形式:(1)限定民办学校层级。在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省级文件中,河北的规定是“除本科及以上学历以外”,辽宁是“除中小学学历教育外”,广东是“除义务教育民办学校外”,广西是“民办幼儿园、民办高校(‘十三五’期间)”,海南为“民办幼儿园、民办中职、高职(‘十三五’期间)”,陕西为“民办高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宁夏为“除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2)规定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可以采用市场调节价,例如山西、江苏、安徽、重庆、四川等地。(3)其他方式。例如天津的规定是“已经具备充分竞争的”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实行市场调节价,山东是“除实行指导价外”的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通过市场调节机制确定学费。
3.各地在“限价/指导价/审批价”方面体现了较大差异。其中,重庆、四川、青海和西藏四个西部省份针对所有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的学校,都执行政府指导价。余下的省级文件中,针对不同教育层级的民办教育,对幼儿园阶段进行限价的省份有北京(普惠性幼儿园)、江苏(部分非营利幼儿园)、山东(非营利幼儿园)等;对义务教育阶段采取限价的有北京(承担政府委托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辽宁、山东(非营利民办学校)、广东、宁夏等,针对高中阶段的则有辽宁、山东、宁夏(非营利普通高中)等地。
4.有部分省级文件中未明确规定收费机制的,进一步授权给地方或相关部门。例如浙江的规定是“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山东的是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安徽和陕西也有类似规定。
表6 中央和省级文件中对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的规定
市场调节价 |
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
限价/指导价/审批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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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
非营利 |
营利 |
非营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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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
√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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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 |
√ |
√ |
普惠性幼儿园 |
以合同等方式约定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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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政府委托的义务教育民办学校 |
对协议就读的学生执行公办学校收费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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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
已具备充分竞争的学校 |
√ |
部分实行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扩大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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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 |
除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以外 |
√ |
非营利性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教育的暂时实行审批价,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市场调节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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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
非学历教育 |
部分学校和学段进行市场化改革试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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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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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 |
除中小学学历教育 |
√ |
中小学学历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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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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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 |
√ |
√ |
民办学历教育按学期或学年收费;学前教育按月或学期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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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 |
√ |
新设立或者完成过渡手续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
民办学校在过渡期间若需调整收费标准,应先完成学校的属性登记,再调整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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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
非学历教育(除幼儿园外) |
√ |
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放开部分学段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
部分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
对执行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公办园标准拨付生均公用经费 |
浙江 |
幼儿园、高等学校学费、住宿费 |
学费、住宿费 |
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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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 |
非学历教育 |
√ |
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放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收费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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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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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 |
除实行指导价外的其他民办学校 |
非营利性中等及以下学校实行指导价 |
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各市人民政府制定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收费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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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 |
√ |
非营利性学校实行指导价,而后逐步实行市场价 |
学校收费确定后,在一个学年内不得增加或提高收费项目或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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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
√ |
√ |
民办学校制定和调整学费标准时实行“新生新政策、老生老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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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 |
√ |
√ |
义务教育民办学校收费标准抄送价格主管部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收费报价格部门审批后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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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 |
除举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 |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 |
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视改革进程及市场竞争程度适时放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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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 |
民办幼儿园、民办高校(“十三五”期间) |
√ |
“十三五”后逐步放开非营利性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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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 |
民办幼儿园、中职、高职(“十三五”期间) |
√ |
“十三五”后逐步放开非营利性学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
除民办幼儿园、民办中职、高职外的非营利学校 |
报物价、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学校公示执行 |
重庆 |
非学历教育 |
√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 |
非营利性学历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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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 |
非学历教育 |
√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历教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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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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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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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 |
√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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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 |
非营利性学前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 |
√ |
各地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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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 |
√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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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 |
√ |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
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并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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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 |
除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 |
√ |
非营利性普通高中和义务教育 |
实行政府指导价 |
九、小结
本文着重分析了截至2019年6月底,全国30个省份根据新《民促法》、《实施意见》出台的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主要分为过渡期设置、退出机制、财税扶持(含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税费减免政策)、土地政策、教师待遇与学生权益、金融政策、招生政策和收费政策八方面内容。通过梳理和总结,呈现了以下若干特点。
1.地方对中央政策完善和细化的内容包括过渡期设置、退出机制、政府购买和招生政策等。在过渡期设置方面,大多数省份选择了3-6年的过渡期,基本将于2023年将完成民办学校分类选择的过渡。在退出机制的制定上,各省份关于原有民办学校登记为非营利性学校,其终止时遵循的流程是:办学终止——清算——清偿——补偿——奖励——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办学,但补偿与奖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存在差异。针对营利性学校终止后,各省份实施意见的主要不同在于对出资者奖励或补贴考虑因素的细化。在政府购买服务方面,各地的相关规定主要细化了政府购买的程序和标准,政府向民办学校购买或公民办学校相互购买服务的具体内容,同时还要求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等。招生政策上,部分省份为了促进民办高校或其他教育层级的招生,开放了一定的政策空间,但总体而言,在中央政策的基础上的发展较少。
2.地方与中央政策基本一致的内容包括政府补贴、税收政策、学生权益。在政府补贴方面,省级文件主要强调了对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生均经费补助制度的执行,仅有少数省份出台了针对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的补贴政策。在学生权益方面,省级文件基本都直接采用了《实施条例》中的规范,包括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评奖评优、升学就业等方面的同等权利,要求民办学校提取5%的学费收入,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等。而税收政策与中央政策基本完全相同,即便各地在《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条款,但均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各项税收政策。
3.地方政策中体现了较大自主性和创新性的内容包括土地政策、教师待遇、金融政策、收费政策。除增加了将民办学校用地纳入地方政府用地统筹的相关规定外,土地政策在各省份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增加了对于现有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时土地的变更规则、对校园基建相关费用减免的规定、提倡盘活使用存量土地、降低土地交易成本等,还创新了土地使用的形式,例如可采用先租后让、长期租赁、租让结合等租赁方式供应土地。在保证教师权益方面,中央文件的规定已较为充分,涵盖了教师待遇、社会保险、人事制度、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与公办教师平等权利等。地方则根据省内民办教育教师制度的发展程度不同,增加了改善教师社保待遇、教师收入增长机制、完善教师培训制度等,不少省份还为教师住房提供了额外的保障,同时还增加了与公办教师同等权利的内容。在民办学校的收费问题上,营利性学校适用市场调节价。对于非营利性学校,各省份则根据不同学段和差异的市场化程度,制定了适用市场调节价、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以及市场限价/指导价/审批价等三种主要模式。金融政策是各地方文件中创新性最高的部分,各地的侧重点非常不同,有的更强调通过降息贴息降低贷款成本,有的则希望引入融资担保机制或者拓宽营利性学校的债券融资渠道,还有一些省份则希望通过鼓励PPP项目的建设来支持民办学校的融资。
4.地方政策中体现的分权化的重心差异较大。例如,在收费政策上,浙江的规定是“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校收费政策由各级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确定”;在山东,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学前教育收费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广东省则在过渡期和退出机制上更为分权,提出了按照“一校一策”的原则制定过渡方案,并且由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来制定具体的补偿或奖励办法;海南省在土地问题上,针对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若是用地大、补缴出让金有困难,市县政府则可以按照“一校一策”的原则,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5.部分地方政策特点鲜明。例如,上海将各项条款规定得非常详细,其规范与发展并存的特点较为突出;海南的财政扶持力度很大,针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补助标准参照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在土地政策上,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之前减免的税收不再补缴,减免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依税法执行,减免的规划建设相关费用不再补缴。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地,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国土部门同意补办时该宗地经确认的市场评估价格40%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出让价款可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而重庆和安徽则在金融政策方面的突破更大,不仅允许和鼓励营利性民办学校开展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股权融资机制,而且重庆还针对非营利学校提出了其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政策性银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以及政府贴息等政策,也鼓励金融机构对民办学校给予贷款利息优惠。
6.在新《民促法》出台后,中央层面出台的涉及民办教育的相关政策逐步刚性化,地方的政策空间逐步缩小。随着逐步凸显重要性的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央层面出台的政策也愈来愈多,规范和扶持的力度在不断加大,这一方面体现了民办教育制度建设的日臻完善,另一方面,央地之间的政策调节空间正在不断缩小,呈现了刚性化的趋势。而此前中央政策宽松,民办教育也一直处于较为分权的管理模式,因此在完全实现全国一刀切的政策时,地方政策可能起到的作用开始受限,对地方推进分类管理可能带来影响。
[1] 此部分内容仅涉及与民办学校相关的招生范围、是否可以自主招生等问题,并不涉及对招生简章、招生宣传的规定等。
[2] 此部分内容主要与民办学校是否为市场化收费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