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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
作者:山东省政府网站 发布时间:2016-03-18

解读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15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5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项改革试点的推出,对于建立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维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权益,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指导意见》出台的背景及过程

  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同属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及其教师是民办教育的重要载体和核心资源,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教育需求、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人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现民办学校教师和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养老保险待遇,既符合当前促进民办教育大发展的需要,又符合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是一项具有创新性的惠民工程。

  省委、省政府对开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试点工作高度重视,立足我省实际,统筹考虑各方诉求,将其作为社会领域改革的重要内容,列入2015年重大改革事项。省主要领导多次听取汇报,亲自主持研究,作出重要指示,要求在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时,同步推进这项试点工作。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要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教育厅、财政厅进行了认真调查研究,深入开展测算分析,全面摸清底子,并在青岛、潍坊、德州3市开展了试点,积累了一定经验。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决定结合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启动实施,在全省部署推开。2015年12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三部门《指导意见》,标志着试点工作在全省正式启动。这是我省全面深化教育领域改革的又一重大创新举措,是全国第一个开展此类试点的省份。

  二、《指导意见》主要内容

  《指导意见》明确了开展试点的基本原则、参保范围、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主要政策,是全省试点的纲领性文件,也是各地研究制定具体办法和开展工作的重要依据。

  (一)试点的目标任务

  总的要求是,按照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在青岛、潍坊、德州3市试点基础上,2016年启动全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实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养老保险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待遇,促进民办教育发展,推动教育体制改革。

  (二)试点的基本原则

  《指导意见》提出四项基本原则。一是公平原则。这是试点的基本政策理念。也就是,按照《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立法精神,以非营利性办学为前提,以教师为参保对象,实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养老保险待遇,从而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二是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这是试点的制度设计要求。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紧密挂钩,实行“多缴多得”、“长缴多得”。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应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从而形成责任共担、成果共享机制。三是自愿原则。这是试点的重要前提。要充分尊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教师的意愿,可以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同时,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养老保险顺畅转移接续,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四是试点先行、稳步推进原则。这是试点的路径遵循。从全国看,民办学校大都参加企业养老保险。我省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一项具有探索性的重大制度创新,必须确保稳妥实施。因此,要先在部分民办学校开展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试点范围。

  (三)试点的主要政策

  1、关于参保的学校范围。按照《指导意见》规定,参保范围包括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技工院校、民办普通中小学,其他学校暂不纳入。具体办理参保手续时,要注意三点:一是参加试点的学校,都应提交由董事会(理事会)确定,并经教职工代表大会或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的参加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养老保险的实施方案。参保类型一经确认,原则上不再变更。这样有利于提高政策的严肃性。二是以学校为单位参保。也就是如果该学校选择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其符合条件的教师均应照此执行。这样有利于保持政策统一性。三是做好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认定。《指导意见》印发前已经认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再重新认定;今后学校法人属性发生变更的或者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参照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非营利性民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的确认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非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的确认工作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2、关于参保的人员范围。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二是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三是与所在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教师资格的确认工作由各级教育部门负责。总的考虑是要解决教师的养老保险同等待遇问题,其他教辅人员,则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养老保险。

  同时,《指导意见》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办学校中具有教师资格且在教师岗位的编制外人员,可参照本意见执行。”我省试点将民办学校教师纳入后,一并考虑公办学校编制外教师的参保问题,以便保持衔接平衡。

  3、关于参保缴费的办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照国家和省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一是参保地的问题。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在学校所在地参保。这是与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政策相统一的。二是缴费基数的问题。在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时,参照当地公办学校教师同类人员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紧密挂钩,保持相同的缴费基数,能够更好的实现同等待遇。三是参保时间的问题。按所在市确定的试点时间执行,此前仍按企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试点后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4、关于养老金的计发。参保民办学校教师退休时,统一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和职业年金待遇,不设立过渡期,不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国家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实现了机关事业单位新的计发办法与现行企业养老金计发办法的统一,按新办法执行,有利于保持民办学校试点前后退休人员的待遇平稳衔接。

  5、关于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指导意见》针对人员流动的三种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一是公办学校教师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任教的;二是原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试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三是试点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教师,因学校终止办学等原因退出教师岗位,或流动到企业工作以及灵活就业的。总的原则是,通过国家和省统一的转移接续办法,把教师在不同单位、不同时期、不同参保类型的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衔接起来,权益有效积累起来,使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双向流动无制度阻碍,自谋职业也无后顾之忧。

  6、关于财政补助的问题。当地财政部门应充分考虑学校缴费规模,对参加试点的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对参加试点的民办普通高等学校予以补助。这将切实减轻民办学校的负担,提高参保缴费积极性,促进试点工作顺利推进。